被执行人廖国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陈绍云申请执行廖国顺健康权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陈绍云、廖国顺双方达成执行和调解协议,廖国顺于2015年12月31日以前一次性支付9061.90元给陈绍云。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主动履行其义务,在尚未还清执行款之前可以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执字第28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聂 品
审判员 王丽霞
审判员 徐永仁
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甘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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