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宏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663200-3
法定代表人冯永权,经理。
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乌金路16号罗汉营商住楼E栋1单元3层2号。
被执行人冯永权,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息烽县永靖镇下阳朗村毛力冲组,身份证号码×××
被执行人刘明宏,女,1976年9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息烽县永靖镇下阳朗村毛力冲组,身份证号码×××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息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人雷依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宏腾公司、冯永权、刘明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的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宏腾公司、冯永权、刘明宏应给付雷依奠借款47.5万元及利息49556.16元,案件受理费4000元,并承担执行申请费7686元,合计536242.1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冯永权、刘明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执行人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对冯永权及宏腾公司在贵阳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开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予以冻结。现因冯永权及公司与贵阳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开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在结算之中,工程款的数额暂不能确定,导致本院暂不能对工程款予以扣划。2015年5月6日、6月8日,执行员在息烽县房地产管理站查询被执行人宏腾公司、冯永权、刘明宏的房产信息,经查,宏腾公司、冯永权无房产,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对刘明宏在息烽县永靖镇下阳朗村北门组有住房一栋予以查封,但该房属于被执行人的唯一保障基本生活所需的用房,本院暂不列为执行财产,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处置该房产;2015年7月9日,执行员在贵阳市房地产权监理处查询被执行人宏腾公司的房产信息,经查,宏腾公司无房产。2015年6月17日,执行员在贵阳市车辆管理所查询宏腾公司、冯永权、刘明宏的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冯永权名下有奥迪牌号贵A37X39汽车一辆,被本院在办执行案件查封,现该车辆的下落不明,在查找到该车辆的下落后,再继续执行,予以评估、拍卖。2015年7月9日,本院依法对冯永权、刘明宏在宏腾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以控制冯永权、刘明宏对持有股权转移。2015年7月10日,执行员在贵阳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宏腾公司车辆财产情况,经查,宏腾公司无车辆。2015年7月24日,本院对刘明宏名下有起亚牌贵AKE708小型普通客车1辆、江淮牌贵A301B8轻型普通货车1辆、华泰特拉卡牌号贵A2873N小型普通客车1辆予以查封。但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变现,待申请人提供车辆线索后,再进行处置。2015年8月4日,本院执行员通过全国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宏腾公司、冯永权、刘明宏的存款余额,经查,宏腾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存款余额为6073元,同日,本院依法对该款及本案的执行标的数额一并冻结,对冯永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黔灵西路分理处的存款为5525.32元,2015年10月13日本院将该款予以扣划5500元。刘明宏在银行无存款。
综上所述,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对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息执字第18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邱光亮
审 判 员 何云勇
代理审判员 程方义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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