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吴道明。
被执行人余军。
本院根据(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1300元,诉讼费332.50元,执行费225元。已执行到位8700元,由申请执行人领取8475元,余225元作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元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延期执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黔七执字第35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聂 品
审判员 王丽霞
审判员 徐永仁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甘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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