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魏某。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息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孙某某申请执行魏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魏某应给付孙某某补偿款6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50元,执行申请费822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魏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魏某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息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进
审 判 员 何云勇
代理审判员 程方义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 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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