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叶盛淼,贵州省毕节市人。
本院依据(2015)黔毕中民终字笫13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曹燕群申请执行叶盛淼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叶盛淼无车辆,无银行存款,在亮岩镇亮岩村皇阁组有一约40平方米的住房,暂无执行条件。申请人曹燕群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对本案延期执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待执行条件成就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有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黔七执字第39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陈延华
审判员 王建新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关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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