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害关系人务川妇产医院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20:17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务川妇产医院。

负责人郑志军。

申请执行人郑志亮。

申请执行人陈惠华。

被执行人陈建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志亮、陈惠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建华民间借贷两案中,异议人务川妇产医院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务川妇产医院称,贵院所查封的贵CXX号车,是登记在曾在务川妇产医院工作的陈建华名下,该车实际支配属务川医院,陈建华于2015年5月离职后未及时变更车辆信息手续,陈建华的个人借款与务川医院无法律上因果关系,请贵院解除对贵CXX号车的查封,以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院查明,关于郑志亮、陈惠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建华民间借贷两案中,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以(2014)湄法执字第349、350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陈建华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其名下的贵CXX号华晨金杯车一辆和贵CXX0现代胜达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异议人务川妇产医院知悉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在执行中,征询当事人郑志亮、陈惠华、陈建华意见,均认可务川妇产医院异议,同意解除对贵CXX号车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以(2014)湄法执字第349、350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陈建华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其名下的贵CXX号华晨金杯车一辆和贵CXX现代胜达轿车一辆予以查封,符合客观事实,但在执行中征当事人询郑志亮、陈惠华、陈建华意见,均认可务川妇产医院异议,同意解除对贵CXX0号车的查封,三位当事人的意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以(2014)湄法执字第349、350号执行裁定书主文对贵CXX号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建华

审判员  熊贻华

审判员  丁希勇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星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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