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曾发平。
被执行人王福华。
被执行人龚明琴。
被执行人党荣平。
申请执行人杨建、曾发平与被执行人王福华、龚明琴、党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2011)湄民初字第6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王福华、龚明琴于2016年12月30日前分三期偿还申请执行人杨建、曾发平借款87000.00元(第一期由被执行人王福华、龚明琴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杨建、曾发平借款29000.00元;第二期由被执行人王福华、龚明琴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杨建、曾发平借款29000.00元;第三期由被执行人王福华、龚明琴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杨建、曾发平借款29000.00元)。由保证人党荣平自愿对被执行人王福华、龚明琴承担的于2016年12月30日前分三期偿还申请执行人杨建、曾发平借款87000.00元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王福华、龚明琴、党荣平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2015年2月27日,权利人杨建、曾发平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2015年3月3日,双方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王福华、龚明琴、党荣平于2015年7月30日前分两期偿还申请执行人杨建、曾发平29000.00元[第一期由被执行人王福华、龚明琴、党荣平于2015年3月3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杨建、曾发平10000.00元(已兑现);第二期由被执行人王福华、龚明琴、党荣平于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杨建、曾发平19000.00元]的和解协议。经权利人同意,合议庭评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湄执字第12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王福华、龚明琴、党荣平不按期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权利人杨建、曾发平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雷宽军
审判员 熊贻华
审判员 丁希勇
二0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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