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佳欣。
法定代理人李应乾。
被执行人李德容。
被执行人何仕美。
被执行人李应双。
申请执行人李应乾、李佳欣与被执行人李德容、何仕美、李应双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根据本院(2011)湄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李德容、何仕美、李应双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李应乾、李佳欣经济损失98324.90元,三被执行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00元,由三被执行人承担。该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2015年2月17日,权利人李应乾、李佳欣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李应乾提供财产线索,本院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李德容、何仕美、李应双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2月17日,双方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李德容、何仕美、李应双从2015年起,每年赔偿申请执行人李应乾、李佳欣经济损失20000.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6月30日前付10000.00元,每年12月30日前付10000.00元),直至付清98824.90元(其中含案件受理费500.00元)。经权利人同意,合议庭评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湄执恢字第1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李德容、何仕美、李应双不按期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权利人李应乾、李佳欣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雷宽军
审判员 熊贻华
审判员 丁希勇
二0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章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