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夏红静。
被执行人刘云辉。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湄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申请执行人谢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云辉、夏红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刘云辉、夏红静应付申请人谢刚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105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谢刚与被执行人刘云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刘云辉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案件款51050元,承担申请费650元,其利息申请人谢刚自愿放弃;如被执行人刘云辉逾期未付清案件款,则申请人谢刚就不放弃利息。因双方同意终结案件程序结案,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湄法执字第9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刘云辉未按照协议履行完毕,权利人谢刚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其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 毅
审判员 黎廷洁
审判员 张宗奇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严光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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