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宇祥。
申请执行人聂平碧与被执行人陈宇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2014)湄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陈宇祥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聂平碧沙款7658.00元。该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陈宇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2015年1月28日,权利人聂平碧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聂平碧提供财产线索,本院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陈宇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3月20日,双方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陈宇祥于2015年4月20日前分两期给付申请执行人聂平碧沙款7658.00元[第一期由被执行人陈宇祥于2015年3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聂平碧沙款3000.00元(已兑现);第二期由被执行人陈宇祥于2015年4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聂平碧沙款4658.00元]的和解协议。经权利人同意,合议庭评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湄执字第7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陈宇祥不按期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权利人聂平碧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雷宽军
审判员 熊贻华
审判员 丁希勇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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