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舒杭。
被执行人李扬艳。
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湄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黄胜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舒杭、李扬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舒杭、李扬艳应支付黄胜忠50000元案件款,李扬艳对其中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受理费用525元,承担申请执行费657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刘舒杭支付申请执行人黄胜忠40000元本金,利息3000元,受理费525元,承担申请执行费657元,款项从刘舒杭的预得收入中扣划,李扬艳对上述款项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其余10000元案件款由李扬艳自行支付黄胜忠,该款不再由法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产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湄法执字第22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义务人未履行,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其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怀志
审判员 张宗奇
审判员 丁希勇
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黎廷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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