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中华。
被执行人李远虹。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湄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刘正伦、杨中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远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民事调解书规定,被执行人李远虹应付申请人刘正伦、杨中华案件款360000元及受理费335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正伦、杨中华与被执行人李远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李远虹在2015年9月1日前付清申请人刘正伦、杨中华案件款363350元,并承担申请费5300元。因双方同意终结案件程序结案,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湄法执字第3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李远虹未按照协议履行完毕,权利人刘正伦、杨中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其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 毅
审判员 黎廷洁
审判员 张宗奇
二0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严光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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