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华、江毓群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20:17
案外人胡华。

案外人江毓群。

申请执行人文武。

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周春华。

被执行人罗永琴。

被执行人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查林,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文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春华、罗永琴、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华、江毓群于2015年4月2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胡华、江毓群称,对湄潭县(2015)湄法执字第134号执行裁定书将产权证号为XX号房屋查封提出异议。周春华、罗永琴于2009年4月15日将位于湄江镇XX路XX楼商住用房(产权证号为XX号、建筑面积633.33㎡)和第一层门面一间约15㎡,出卖给异议人,约定总价95万元,签订合同时付76万元,余款在周春华办好房产证后10天付清,此后多次催周春华办证,周春华一直拖着未办,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认可。异议人交付76万元给周春华,从2009年5月交房给异议人经营至今已6年。周春华、罗永琴隐瞒事实真相欺诈他人,是无效法律行为,请终结执行(2015)湄法执字第134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周春华、罗永琴与胡华、江毓群于 2009年4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湄江镇XX路XX楼商住用房(产权证号为XX号、产权人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面积633.33㎡)和第一层门面一间约15㎡,出卖给胡华、江毓群,总价款95万元,订合同时付76万元,余款19万元待周春华、罗永琴于2009年10月30日办好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后10天付清,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周春华于订立合同当日出据了收到75元的收条,随后周春华将房交付胡华、江毓群经营至今。2013年3月8日,胡华、江毓群又给付周春华人民币1万元后,周春华重新出据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胡华、江毓群购房款76万元,注2013年前的收据作废。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公司经营是挂靠制,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产权证号为XX号房屋是周春华挂靠项目的财产,基于项目负责制的运营模式,公司才盖的印章。本院(2014)湄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5月28日,周春华、罗永琴向文武借款650万元,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并以产权证号为XX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周春华、罗永琴、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本院(2014)湄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周春华、罗永琴、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连带偿还文武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二、若被告周春华、罗永琴、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期限清偿,则对被告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房产(产权证号为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文武。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价款超过上述未履行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春华、罗永琴、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该判决书生效后,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以(2015)湄法执字第134号执行裁定书将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产权证号为XX号房屋一套查封。

本院认为,周春华、罗永琴与胡华、江毓群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得到了产权人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案外人胡华、江毓群在本院裁定查封前,已于2009年起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合法占有经营该房产至今,其未办理过户非因异议人原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胡华、江毓群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中止对本案标的物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产权证号为XX号房屋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薛怀志

审判员  丁希勇

审判员  张宗奇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严光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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