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娄必翔。
湄潭县人民法院(2014)湄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娄必翔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湛友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判决规定,被执行人娄必翔应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湛友芳烟款1450元、诉讼费5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178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娄必翔外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未查到被执行人娄必翔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湛友芳同意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法执字第1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待发现被执行人娄必翔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权利人湛友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其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 毅
审判员 张宗奇
审判员 黎廷洁
二 0 一 五 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严光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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