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丁汉刚,系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恒宇,系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古神酒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梅子坳村。
法定代表人王绍国,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遵市法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依法受理刘万臣申请执行贵州省仁怀市古神酒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的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遵市法执字第61-2执行裁定书,依法对本案申请人在保全期间提供的担保进行了解封。后双方在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申请书,请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相应民事权利和程序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亦不违返法律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本院(2014)遵市法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忠显
代理审判员 胡晓波
代理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声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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