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朱连伦,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5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受理朱登朋申请执行朱连伦故意伤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朱连伦发出执行令,责令其给付申请执行人朱登朋法律文书款141778.4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缴纳申请费2026.6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上述义务。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连伦正在服刑,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朱登朋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5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关于民事赔偿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陈兴发
审 判 员 王光元
代理审判员 罗 杰
二0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廖珍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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