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熊良书,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杨明宏,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吴天平申请执行杨明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明宏发出执行令,责令其给付申请执行人吴天平法律文书款36000.00元及利息、垫付的受理费650.00元,并缴纳申请费440.00元。但被执行人杨明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上述义务。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明宏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天平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陈兴发
审 判 员 王光元
代理审判员 罗 杰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珍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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