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枫香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李建华、赵国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20:15
申请人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枫香信用社。

负责人龙仕波,该社主任。

被执行人李建华,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执行人赵国春,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根据生效的(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了申请人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枫香信用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建华、赵国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告李建华、赵国春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枫香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00。从2012年5月1日起,按月息10.527‰计算利息,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为止。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被告李建华、赵国春负担。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建华、赵国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申请人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枫香信用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建华、赵国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人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李晓毅

审 判 员  田 兴

代理审判员  韦 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加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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