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再奎,1975年9月20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3日受理了冷远彬申请执行李再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送达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李再奎偿付申请人冷远彬车辆损失款10419元、承担诉讼费37元、申请费60元,合计1051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再奎自愿用其于2014年5月6日在姚进(身份证号码:略)处购买的贵05/50328变型振兴拖拉机一辆(发动机号略,底盘号略),但未办理机动车产权过户手续作价20000.00元以物抵债抵偿给申请人冷远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李再奎从姚进处购买的贵05/50328变型振兴拖拉机一辆作价20000.00元,交付申请人冷远彬抵偿所欠法律文书款。贵05/50328变型振兴拖拉机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人冷远彬时起转移。
二、由申请人冷远彬给付被执行人李再奎现金9544元,扣除被执行人李再奎应交的申请费60元、车辆暂扣期间的停车费800元后,下余现金8684元归被执行人李再奎所有。
三、申请执行人冷远彬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 琳
审 判 员 刘怀江
代理审判员 王阔正
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龙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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