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小浪与被执行人陆定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20:14
申请人彭小浪,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执行人陆定忠,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根据生效的(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了申请人彭小浪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陆定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一、由被告陆定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彭小浪租赁费用12,600.00元;二、由被告陆定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彭小浪汽车修理费用15,325.00元;三、驳回原告彭小浪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被告陆定忠负担。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陆定忠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申请人彭小浪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陆定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人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李晓毅

审 判 员  田 兴

代理审判员  韦 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加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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