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吴少年,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罗洪财申请执行吴少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其给付申请执行人法律文书款5万元及利息、受理费0.062万元,并缴纳申请费0.065万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
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罗洪财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遵县法执字第753号民事执行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人可在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陈 兴 发
审 判 员 王 光 元
助理审判员 罗 杰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廖珍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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