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蒋玉兰,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成尧,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春,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执行人张中猛,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98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李庆波申请执行徐春、张中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一、由被执行人徐春返还申请执行人李庆波借款本金50000元。二、由被执行人徐春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庆波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由被执行人张中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徐春、张中猛还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065元。申请执行人李庆波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因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解除扣押。
现查明:诉讼中,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根据原告李庆波的申请,作出裁定对被告张中猛占有的财产予以保全,同时对原告用于担保的贵CD3456号酷搏小型轿车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提供担保是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因诉讼保全不当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现(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9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继续扣押担保财产已无必要,应当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扣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执行人李庆波所有的贵CD3456号酷搏小型轿车的扣押。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潘小涛
代理审判员 张道洪
代理审判员 李书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登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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