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遵义县泮水镇兴安煤矿。
法定代表人何廷平,该矿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遵县劳人仲字[2014]第233号仲裁调解书,受理胡茂文申请执行遵义县泮水镇兴安煤矿工伤补偿纠纷一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8万元及利息(据实结算),并承担申请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据此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遵县法执字第28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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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 兴 发
审 判 员 王 光 元
代理审判员 罗 杰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珍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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