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蒋玉兰,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成尧,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春,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执行人张中猛,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98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李庆波申请执行徐春、张中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一、由被执行人徐春返还申请执行人李庆波借款本金50000元。二、由被执行人徐春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庆波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由被执行人张中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徐春、张中猛还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065元。
本案在诉讼期间,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裁定扣押了被执行人张中猛占有的临工LG933L型装载机、成工ZL30B型装载机。现扣押期限即将届满,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扣该两台机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扣押被执行人张中猛占有的临工LG933L型装载机、成工ZL30B型装载机。
二、续扣期限二年。
三、由被执行人张中猛保管被扣押的上述财产。在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张中猛可使用被扣押财产用于生产经营,但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被执行人张中猛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被扣押财产损失的,由被执行人张中猛承担相应责任。
需要继续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扣押。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小涛
代理审判员 张道洪
代理审判员 李书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登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