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孟德,金沙县新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遵义县泮水镇胜利煤矿。
法定代表人吴竟,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遵县劳人仲字(2014)第545号仲裁调解书,受理蒋世明申请执行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遵义县泮水镇胜利煤矿工伤补偿纠纷一案。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其给付申请执行人法律文书款14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缴纳申请费0.2万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停产,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蒋世明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遵县劳人仲字(2014)第454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陈 兴 发
审 判 员 王 光 元
助理审判员 罗 杰
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廖珍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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