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成书,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执行人胡成国,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4日受理了胡成分、胡成书申请执行胡成国共有纠纷一案。执行内容:由胡成国支付胡成分、胡成书因胡成金死亡的赔偿款各16179.37元,胡成国还承担案件受理费275.60元。
在执行过程中,查被执行人胡成国目前外出去向不明,其在银行的账户余额6914.99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现其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 判 长 潘小涛
代理审判员 张道洪
代理审判员 李书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严登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