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平,贵州省遵义市人。
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玉兰,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成尧,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春,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执行人张中猛,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执行人黄梅,贵州省遵义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90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李九成、李平申请执行徐春、张中猛、黄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一、由被执行人徐春返还原告李九成、李平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三笔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算)。二、由被执行人张中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黄梅对上述款项在60000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徐春、张中猛还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3600元。申请执行人李平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因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解除查封。
现查明:诉讼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根据原告李九成、李平的申请,作出裁定对被告张中猛、徐春所有的财产予以保全,同时对原告李平用于担保的位于遵义市开发区深圳路北大公寓4#楼四单元的411号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提供担保是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因诉讼保全不当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现(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9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继续查封担保财产已无必要,应当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执行人李平所有的位于遵义市开发区深圳路北大公寓4#楼四单元的411号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潘小涛
代理审判员 张道洪
代理审判员 李书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登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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