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成分、胡成书申请执行胡成国共有纠纷一案扣划存款裁定书

2016-08-30 20:13
申请执行人胡成分,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申请执行人胡成书,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执行人胡成国,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胡成分、胡成书申请执行胡成国共有纠纷一案。执行内容:由胡成国支付胡成分、胡成书因胡成金死亡的赔偿款各16179.37元,胡成国还承担案件受理费275.60元。因胡成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胡成国在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遵义长征支行的存款6914.99元解除冻结(开户账号:×××),将6914.99元扣划至遵义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遵义县城关支行,账号:×××,注:在用途栏写“法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小涛

代理审判员  张道洪

代理审判员  李书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严登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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