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合伙人或参加合伙型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裁定书

2016-08-30 20:13
申请执行人毕节希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二路左侧一栋。组织机构代码67542262-3。

法定代表人杨斯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毕节市何官屯镇夏泉煤矿。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

第三人曾远鹏,男,汉族,1964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犀浦镇恒山南街255号7栋1单元4楼13号。身份证号:512532196409242951。

第三人邓正永,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镇舟镇街村39号。身份证号:512532196802205639。

第三人邓志,男,汉族,1977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镇舟镇兴徙社区一组40号。身份证号:51253219770212561X。

第三人金丽花,女,朝鲜族,1963年12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新立街。身份证号:230902631221242。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4)黔七民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毕节希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毕节市何官屯镇夏泉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责令被执行人毕节市何官屯镇夏泉煤矿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查明第三人曾远鹏、邓正永、邓志、金丽花为被执行人毕节市何官屯镇夏泉煤矿的合伙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曾远鹏、邓正永、邓志、金丽花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曾远鹏、邓正永、邓志、金丽花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延 华 

审判员  张 贵 生 

审判员  朱 永 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建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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