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廖志明。
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 镇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卢永贤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廖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廖志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卢永贤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5000元×天数(440天)×每天利率0.017=72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00元。但被执行人廖志明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廖志明有退休工资人民币3948.2元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廖志明在某单位的退休工资人民币5935元(从2015年2月起每月扣划人民币2000元至2015年3月,2015年4月扣划人民币1953元)至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该款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卢永贤及承担案件费用。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邱保元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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