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书闻。
被执行人镇宁自治县浮游选矿厂。
负责人郭宏。
被执行人紫云自治县选矿厂。
负责人郭宏。
被执行人郭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镇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2014)安市民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镇宁自治县浮游选矿厂、紫云自治县选矿厂、郭宏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000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41000.00元、利息人民币29052.50元、催款费用人民币12666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0.00元、支付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600.00元,共计402962.5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镇宁自治县浮游选矿厂、郭宏有未领取的执行款存放于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提取此款偿还申请人和支付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镇宁自治县浮游选矿厂、郭宏在本院账户上未领取的执行款人民币402962.50元,此款用于支付申请人及费用。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庆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建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