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曼、李春玲、吴祖惠、周丽、杨三妹、唐青、张敏、吴利亚与陈海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6-08-30 20:12
申请执行人冯曼。

申请执行人李春玲。

申请执行人吴祖惠。

申请执行人周丽。

申请执行人杨三妹。

申请执行人唐青。

申请执行人吴利亚。

申请执行人张敏。

被执行人陈海虹。

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镇民初字第314号、第315号、第341号、第339号、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和第300号、第301号、第30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立案受理冯曼、李春玲、吴祖惠、周丽、杨三妹、唐青、张敏、吴利亚申请执行陈海虹民间借贷纠纷八案,因该八案被执行人相同,决定八案合并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海虹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海虹依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冯曼人民币145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075元;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春玲人民币3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50元;偿还申请执行人吴祖惠人民币29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35元;偿还申请执行人周丽人民币7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950元;偿还申请执行人杨三妹人民币2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00元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唐青人民币925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288元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吴利亚人民币1065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498元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敏人民币9085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263元的义务,以上共计人民币599924元。但被执行人陈海虹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陈海虹在某单位有补发工资可供执行,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陈海虹在某单位的工资收入人民币8108.8元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此款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冯曼、李春玲、吴祖惠、周丽、杨三妹、唐青、张敏、吴利亚及支付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万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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