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吴进松。
委托代理人:吴思清、高云。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则玉。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瑞安商初字第31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兴业饲料经营部申请执行李则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征求申请人意见后,申请人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执行申请。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执字第330号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谢启海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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