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覃金文,系申请人父亲。
被执行人黄应昌,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制作的(2014)册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覃真申请执行与黄应昌故意伤害罪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黄应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应昌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覃真赔偿款65685.29元,同时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885元,但被执行人黄应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应昌在安顺市太平监狱服刑中,其家中无任何个人财产,在本院辖区内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覃真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黄应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询问覃真法定代理人覃金文意见后,覃金文表示同意本院对本案中未受偿的65685.29元的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如下:
一、对本院作出的(2014)册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黄应昌尚未受偿金额65685.29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二、待被执行人黄应昌出狱有能力赔偿后,申请执行人覃真可另行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刘兴富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正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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