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冷清富,贵州省册亨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制作的(2014)册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姜长凯申请执行与冷清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冷清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冷清富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姜长凯欠款157354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1723元,申请执行费2286元,但被执行人冷清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冷清富在银行无任何存款,在本院辖区内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姜长凯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冷清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询问姜长凯意见后,姜长凯表示同意本院对本案中未受偿的159077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本院作出的(2014)册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中姜长凯尚未受偿金额159077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二、待今后查找到被执行人冷清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姜长凯可另行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刘兴富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唐正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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