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班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某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2015)望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 28日向被执行人班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班某某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黄某某支付案件款42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30.00元。但被执行人班某某未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班某某在某县某镇政府有月工资收入x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留被执行人班某某在某县某镇政府的月工资收入xx元。(自2015年6月起至本院通知停扣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红光
审判员 杨光勇
审判员 岑继尧
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岑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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