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建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李建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建华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李建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民族街支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1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谢启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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