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陆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省某县人,住某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望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于2015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陆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陆某某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500.00元,但被执行人陆某某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陆某某在某县某信用社开有账户,开户名称为:陆某某:银行账号为:xxxxxx,账号有余额xx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陆某某在某县某信用社的账户,账号为(xxxxxx)上的存款2100.00元至我院账户,账号为(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县支行)。开户名称:望谟县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红光
审判员 杨光勇
审判员 岑继尧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岑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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