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覃流波、张明江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20:12
申请执行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苏其斌,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覃流波。

被执行人张明江。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行非诉审字第52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覃流波、张明江计生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二被执行人就此纠纷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执字第360号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谢启海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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