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韦安明,贵州省册亨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6日制作的(2012)册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韦国正申请执行与韦安明交通肇事罪和妨害公务罪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韦安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安明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韦国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韦国正各种损失75169元,同时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1027元,但被执行人韦安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韦安明在本院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因申请人韦国正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韦安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以家庭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的书面申请,请求本院向其发放司法救助金15034元(本案申请执行标的的20%),并表示对余下金额60135元自愿放弃,不再要求人民法院执行。本院经审查后同意对韦国正进行司法救助,决定向韦国正发放司法救助金15034元,并对其尚未受偿金额60135元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作出的(2012)册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韦国正尚未受偿金额60135元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刘兴富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华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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