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石胜翠,贵州省册亨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1日制作的(2009)册民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罗成良申请执行与石胜翠离婚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韦坤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韦坤兰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婚生女儿罗小花抚养费3600元(2012年与2013年,每年1800元),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石胜翠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石胜翠下落不明,其在本院辖区内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罗成良也未能向本院提供石胜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罗成良以家庭特别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的书面申请,请求发放司法救助金1800元。本院经审查后,同意对罗成良进行司法救助,决定向其发放司法救助金1800元,余下的1800元申请人自愿放弃,也不再要求人民法院执行,并对本案的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2014)册法执字第15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刘兴富
审判员 覃正祥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正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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