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黄某某,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某某省某某县人,现住某某县。
被执行人王某某,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某某省某某县人,现住某某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望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受理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申请执行黄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向本院申请由被执行人黄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27631.1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在某某县公安局有退休工资收入 4741 余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王某某在某某县公安局的工资收入每月3000.00元,自2015年11月起至本院通知停扣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红光
审判员 杨光勇
审判员 罗廷光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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