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
被执行人某某省某某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局局长。
地址:某某县某某街道某某路。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督字第13号支付令,该案于2015年 8 月 4 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某某省某某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件款816207.18元,但被执行人某某省某某县交通运输局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某某省某某县交通运输局 在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有银行账户,开户名称为:某某某某;银行账号为:(XXXXXX)。且账户上有存款 XXX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某某省某某县交通运输局在某某县农村信用合
作联社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户名:
某某某通上的银行存款金额(案件款 816207.18元,案
件受理费3987.00元,案行执行费10562.00元)三项共计830756.18
元。该案件款830756.18元划入本院望谟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
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县
支行;开户名称;望谟县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红光
审判员 罗廷光
审判员 杨光勇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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