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黎某A,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省某县人,住某县。
申请执行人黎某B,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省某县人,住某县。
法定代理人韦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省某县人,住某县。系黎某某、黎某之母。
申请执行人罗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省某县人,住某县。
申请执行人黎某C,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省某县人,住某县。
被执行人中国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路某某大厦一、四楼。
被执行人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省某县人,住某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望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一日内履行向申请人韦某某、黎某某、黎某某、罗某某、黎某某支付案件款15636.8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某省某某市某某路支行开户帐号xxxxxxxx上有存款x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唐某存款15686.8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红光
审判员 罗廷光
审判员 杨光勇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司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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