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龙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省某县人,住某县。
被执行人:冉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省某人,住某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2015)望民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 2日向被执行人龙某某、冉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龙某某、冉某某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某某银行某支行支付案件款40000.00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84.42元,但被执行人龙某某、冉某某未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冉某某系某县某镇某小学教师,并有月工资收入 3508.00元。作为该案被执行人龙某某的担保人并附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留被执行人冉某某在某县某镇教育辅导站的月工资收入2500.00元(自2015年9月起至本院通知停扣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红光
审判员 罗廷光
审判员 杨光勇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岑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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