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于2015年5月14 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潘某某案件款510681.00元,但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在 某某省某市某银行某某支行营业部开设有账户,开户名称为:(某有限公司);银行账号为:( ×××)。且账户上有存款xx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在某省某某市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上的存款xx元。
冻结期限为12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红光
审判员 罗廷光
审判员 杨光勇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岑 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