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罗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省某县人,住某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望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罗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某某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即三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0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00.00元。但被执行人罗某某在履行完15000.00元后未自觉履行剩余部分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某某在某县信用社有账户,(账号:×××)账户上有存款x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罗某某在某县信用社的存款5200.00元(账号:×××)上的存款至我院账户。户名:望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县支行,(账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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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红光
审判员 罗廷光
审判员 岑继尧
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司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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