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徐全福。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务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唐世勇申请执行徐全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唐世勇以被执行人徐全福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务执字第20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水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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