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向某甲。
申请执行人向某乙。
申请执行人向丙。
被执行人申茂国。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日受理了张关容、向某甲、向某乙、向丙申请执行申茂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对此纠纷已自行协商处理。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执字第344号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谢启海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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