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郭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省某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4)兴民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 13日向被执行人郭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某某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王某某支付案件款345493.14及案件受理费11864.89元共计人民币357358.03元,但被执行人郭某某未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郭某某有贵ED7036号铃木牌小型轿车一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执行人郭某某所有的贵ED7036号铃木牌小型轿车一辆。
扣押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红光
审判员 罗廷光
审判员 岑继尧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岑 荣
")